(2016)冀060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069号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4304-5。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单位职员。被告: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北大冉,组织机构代码1306221000024。法定代表人:李晓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清苑货场对面,组织机构代码10808954-0。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宏艺公司发放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月利率10.935‰,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鑫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宏艺公司发放了45万元贷款。宏艺公司结算利息至2008年4月21日,贷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没有偿还,鑫福达公司没有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6月2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宏艺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月利率7.08‰,鑫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宏艺公司发放了25万元贷款。宏艺公司结算利息至2009年12月21日,贷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没有偿还,鑫福达公司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其中45万元贷款自2008年4月22日起算、25万元自2009年12月22日起算,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艺公司)、被告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达公司)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宏艺公司发放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月利率10.93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被告鑫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宏艺公司发放了45万元贷款。被告宏艺公司结算利息至2008年4月21日,贷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没有偿还,被告鑫福达公司没有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6月2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宏艺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月利率7.0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被告鑫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宏艺公司发放了25万元贷款。宏艺公司结算利息至2009年12月21日,贷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没有偿还,被告鑫福达公司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拨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宏艺公司均违反合同约定,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鑫福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450000元贷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935‰,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为加收利息的30%,自200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中250000元贷款利息按照月利率7.08‰,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为加收利息的30%,自2010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对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保定市宏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保定鑫福达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峻涛审判员 王 蕾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郄俊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