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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7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北洋国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石化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北洋国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石化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7557号原告:天津北洋国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611367XB。法定代表人:岳宜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筝,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石化配件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东开发区临泉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229250569L。法定代表人:邓方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云霞,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北洋国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石化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67600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7600元、支付违约金38280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及殷广进签名纯属伪造。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将该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工作人员殷广进的签字。被告以其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殷广进的签字系伪造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证据不足,异议不成立。依据合同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乌鲁木齐石化配件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凯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