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执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韩某武、韩某生与喀左县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武,韩某生,喀左县某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4执1278号申请执行人:韩某武,男,汉族,住凌源市。申请执行人:韩某生(曾用名韩某鹏),男,汉族,住凌源市城关镇。被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坤都营子。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第三人:张某某,男,喀左县某某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韩某武、韩某生与喀左县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012)喀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因第三人张子成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张子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某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韩某武、韩某生清偿工程款48084.69元,另向喀左县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650元,执行费3730.77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郭 占 富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于志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