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全米诉被告卢修才、余素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全米,卢修才,余素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812号原告:沈全米。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修才。被告:余素先。原告沈全米诉被告卢修才、余素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全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被告卢修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素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全米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0623民初181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卢修才、沈全米名下的银行存款在28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全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30万元,在被告卢修才筹建的垃圾环保再生煤厂分享高额红利。后原告交付被告卢修才15万元,因原告家人反对,原告便向被告卢修才提出收回投款项,不参与投资。被告卢修才就向原告提出将该15万元出借给他,遂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被告余素先也在该借条上捺印。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卢修才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4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便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多次推脱,仅仅在2017年4月份、5月向原告承诺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修才辩称,给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承诺属实,被告余素先在借条上借款人处余素先的名字上加盖了指印。原告交纳投资款3天后向被告卢修才提出不投资了,要求给其出具借条,碍于朋友关系,才给其出具了借条,但该款是原、被告之间因合作被告交纳的投资款,不应退还原告。被告余素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借条、还款承诺。被告卢修才围绕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合作协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证实的原、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及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沈全米与被告卢修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卢修才筹建的“德阳市中江县”垃圾环保再生煤厂投入30万元的前期建厂费用,作为原告以后分享红利的股东之一,被告卢修才在建厂完工投入生产后计时,一年时间向原告投入的30万元给予60万元的分红利润。后,原告向被告卢修才交付15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卢修才提出不再投资,要求退回该款项,被告卢修才让原告将该款作为借款出借给自己,并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全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今借人卢修才、余术先。”二被告在各自的姓名上加盖了各自的指印。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向多次其催收,于2015年4月10日,被告卢修才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沈全米人民币壹拾伍万整,利息从2013年-2014年-2015年4月30日2年合计54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被告卢修才向被告出具承诺载明:“借沈全米的钱,卢修才决定5月底前还清。”于2017年5月出具还款承诺:“卢修才决定要还,放心,延迟时间2个月,2017年7月底前。”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性质,虽然原告与被告卢修才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亦是依据该协议约定向被告卢修才交付投资款15万元,但此后,原告要求退还该投资,被告卢修才提出将该款出借给自己,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余素先也在该借条上捺印,此后,被告卢修才还多次向原告承诺按期偿还该借款,则原告交付给被告卢修才的15万元款项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已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变更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故本案性质应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原、被告之间的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修才辩称系投资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卢修才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5月-2015年4月期间的利息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通过该借条可确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8%,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修才、余素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全米借款1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卢修才、余素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