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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与张丽、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张丽,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6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住所地:龙口市花木兰街388号、组织机构代码49365119-3。负责人:林秀武,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第一被告)。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万方商务大厦13楼(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历宣,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与被告张丽、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款项117185.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合同履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第一被告用于购置车辆的专向额度款261000元划至汽车经销商的专用账户。现因第一、二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丽、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原名称为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第一被告向龙口市成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车价款为373300元,第一被告当日交纳首付款112300元。2014年4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递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额度为261000元,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履行承担全程保证责任。2014年4月16日,原告按照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将261000元打入龙口市成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后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第二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第29个还款期数,第一被告尚欠付的款项为60852.62元,未抛账金额(后7期未偿还)为50750元,手续费(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为5582.5元(50750×11%),以上合计117185.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法院判决书、申请表复印件、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复印件、首付款收据复印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转账凭证复印件、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欠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为购买汽车之需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及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后,应当对合同履行承担全程保证责任,但截止到第29个还款期数,第一被告尚欠付款项60852.62元,未抛账金额(后7期未偿还)为50750元,手续费(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5582.5元(50750×11%),合计117185.12元,故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并主张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款项117185.1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积嘉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