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生于1967年9月21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嵩县车村镇“铭心珠宝”店内看首饰时,乘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盗走。发现自己手机丢失后,通过查看店内监控,找到郭某某并将手机追回。经鉴定,所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0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还被害人财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贺志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艺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