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纯德与黄立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纯德,黄立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纯德,男,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住常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友,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立新,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常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纯德因与被申请人黄立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7)湘07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纯德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承诺放弃门面房屋使用费权利事实错误;2、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市审计局《执行和解协议》处置被申请人权利而无效的事实错误;3、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门面房屋使用费应由市审计局收取的事实错误。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7)湘07民终171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黄立新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法主体,无权主张租金或房屋占用费;2、《执行和解协议》至今未生效;3、再审申请人的承诺已经放弃了一切实体权利,杨纯德与黄立新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杨纯德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杨纯德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为原判认定申请人承诺放弃门面房屋使用费权利事实错误,认定申请人与市审计局《执行和解协议》处置被申请人权利而无效的事实错误。经查,杨纯德、张清洁(案外人)与黄立新20**年4月13日签订两份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仅租金额不同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年租金为50000元、一份为45000元,合计年租金为95000元。租金为45000元这份合同的租金由杨纯德、张清洁收取,租金为50000元这份合同的租金由市审计局收取。2014年6月30日杨纯德收了黄立新交纳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租金40000元,并于2015年元月1日出具承诺书,“关于黄立新和本人的合同时间到2015年6月30日止,本人同意此时间和合同,黄立新自行处理,自由处理”。杨纯德与市审计局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是2016年5月6日,在杨纯德向黄立新作出承诺之后,《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内容显然与杨纯德向黄立新所作承诺相悖,因此,杨纯德再主张其与黄立新因双方租赁合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和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法据。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租房协议,房屋租金催缴通知书、䪨达速递单、现场照片、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的通知、房屋租赁协议、杨纯德的收条及承诺、(2010)常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再审申请人杨纯德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杨纯德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查,杨纯德申请再审并未具体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杨纯德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请再审人杨纯德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纯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孝明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