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开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开鸣,男,生于1988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鸣犯盗窃罪,于2017���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开鸣在巴州区红军路柳津桥头“巴人宾馆”206房间住宿时,认识了同在该宾馆235号房间住宿的杜某,当晚杨开鸣在杜某房间内玩耍时,趁杜某上厕所之机,将杜某放在该房间的一部银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拿回家中交给妻子周某,谎称手机是自己在网吧捡得的,周某将手机以300元价格卖给巴中城区“龙腾手机维修”的罗某。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银色苹果6PLUS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出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开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开鸣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开鸣在巴州区红军路柳津桥头“巴人宾馆”206房间住宿时,认识了同在该宾馆235号房间住宿的杜某,当晚杨开鸣在杜某房间内玩耍时,趁杜某上厕所之机,将杜某放在该房间的一部银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拿回家中交给妻子周某,谎称手机是自己在网吧捡得的,周某将手机以300元价格卖给巴中城区“龙腾手机维修”的罗某。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银色苹果6PLUS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3.抓获经过;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凭证、iphone6手机一部、发还清单;7.辨认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9.证人周某、罗某的证言;10.被害人杜某的陈述;11.视频资料;12.被告人杨开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开鸣犯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开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开鸣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开鸣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开鸣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王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