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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045号原告:姚某,女,汉族,1941年1月27日出生,襄阳市人,居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国雄、孟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襄阳市人,工人,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国雄、孟松,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6年8月11日10时许,原告之子胡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杨志全(杨某父亲)家,砸碎一楼的玻璃闯入屋内洗澡,被发现后手持菜刀从屋内跑入玉米地。杨某赶回家,手持钢管与两名联防队员一起进入玉米地寻找胡某。杨某先遇见了胡某,责令胡某放下菜刀,胡某不听,右手挥舞菜刀。杨某持钢管击打胡某的右臂,将胡某打倒。团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胡某采取控制措施后,见其口吐白沫,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胡某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杨某的击打行为,在胡某的死亡后果发生中起诱发作用。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赔偿原告因胡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688467.5元的40%,共计275387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事发起因是由于胡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且胡某死亡与杨某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0时许,姚某之子胡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襄阳西高速出口附近杨志全(杨某父亲)家,砸碎一楼的玻璃闯入屋内洗澡,在被发现后便手持菜刀从屋内跑入附近的玉米地。杨某得知消息后赶回家,并电话通知了柿铺韩洼居委会的联防队员王坚持、王杰兵。被告杨某手持钢管与王坚持、王杰兵进入玉米地寻找胡某。被告杨某先遇见了胡某,责令胡某放下菜刀,胡某不听,右手挥舞菜刀。被告杨某持钢管击打胡某的右臂,将胡某打倒。团山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胡某采取控制措施后见其口吐白沫,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胡某于当日死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死者胡某因酒精与甲基苯丙胺联合中毒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所受损伤的程度不足以直接致命,在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中起诱发作用。2017年6月26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鄂襄高新检刑不诉(2017)2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某不起诉。姚某认为,杨某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用钢管对胡某的击打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诱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胡某系城镇居民,1977年1月10日出生。其母姚某,生育子女5人,胡某排行4子。姚某已丧失劳动能力,靠子女供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姚某提交的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某砸碎杨某父母家的玻璃闯入屋内洗澡,在被发现后手持菜刀逃入玉米地,并对搜寻的杨某挥舞菜刀,胡某的行为对杨某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杨某在阻止无果情况下,持钢管击打胡某的挥舞菜刀的右臂,并无不当。后胡某口吐白沫,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对其死亡原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是因酒精与甲基苯丙胺联合中毒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所受损伤的程度不足以直接致命,在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中起诱发作用。杨某的行为虽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但对胡某的死亡的确存在很轻微的因素。鉴于姚某已年迈,加之杨某愿意给姚某一定的赔偿。综合本案的案情和司法鉴定意见,酌定由杨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姚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7760元(死亡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40元/年×5年÷5人)、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6个月),共计6334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杨某承担5%即31673.4元。因事情的起因和结果均系胡某本人的原因所致,对姚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姚某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其合理支出的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73.4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8.5元,由原告姚某负担900元,被告杨某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梁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