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孙传高与孔轩、王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高,孔轩,王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048号原告:孙传高,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飞,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公司法务,住天门市。被告:孔轩,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王明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传高诉被告孔轩、王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飞、被告王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4703元、残疾赔偿金2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9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23372元;扣减被告孔轩已赔偿的医疗费6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117372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孔轩驾驶被告王明强所有的未经年检的鄂R×××××号小汽车,沿天门市0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段时,将推着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度。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传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孔轩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对余下经济损失未予赔偿。被告孔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明强辩称,1、被告孔轩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系被告孔轩借用被告王明强的身份信息所办理,被告孔轩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且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孔轩的过错行为造成,应由被告孔轩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心的门诊收据5张,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实际支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天门市汪场镇方桥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其中证明内容为原告之子护理原告长达50天的事实的证明1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明内容为原告一直在家务农,以此维持家庭生活的事实的证明1份,被告王明强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孔轩持“C1”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R×××××桑塔纳小轿车,沿天门市0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KM+950M(汪场镇方桥村)地段时,将推着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并部分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981.09元、门诊医疗费549.50元;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在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心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2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4730.59元。2016年1月4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传高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17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传高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时间约需180天(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期);护理期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期)。原告孙传高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孔轩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对余下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7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孙传高系农村居民,靠耕种责任田维持生活。(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360元(12725元/年×16年×10%)、误工费为15515.51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鄂R×××××桑塔纳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明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孔轩驾驶上述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孔轩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至划有减速带的地段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孙传高横过道路时未确定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即应当减轻被告孔轩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孔轩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孙传高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明强系鄂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因其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明强和被告孔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孔轩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原告虽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诉请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8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明强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以耕种农田维持生活,原告依此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还辩称被告孔轩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车辆行驶证,被告孔轩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应由被告孔轩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孙传高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34703元、残疾赔偿金20360元、误工费155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8057.3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6985.85元,由被告孔轩与被告王明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44932.85元,共计54932.85元,扣减被告孔轩已赔付的6000元,实际应赔偿48932.85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2053元,由被告孔轩按70%赔偿29437.1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孙传高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传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932.85元;被告王明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孔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传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437.10元。三、驳回原告孙传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孙传高负担880元,被告孔轩负担17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孔轩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孙传高负担540元,被告孔轩负担12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孔轩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