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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小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松,男,1998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纳雍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至3月26日,被告人李小松在纳雍县城区通过应聘担任理发店员工期间,盗窃四家理发店财物,盗窃金额461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小松应聘到失主范某某开设在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沿河街的“型型色色”理发店上班。2017年3月2日14时许,李小松趁范某某外出之机,将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2.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李小松应聘到失主王某开设在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新街的“美森源”理发店上班。当日17时许,李小松趁王某外出之机,将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650元盗走。3.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小松应聘到纳雍县雍熙办事处环城路“顶头尚丝”理发店上班。当日15时许,李小松趁失主蔡某到该理发店洗头之机,将其放在座椅上的提包盗走。蔡某被盗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一部“VIVOX5”牌智能手机。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蔡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33元。4.2017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小松应聘到失主李某某开设在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新街的“发都造型”理发店上班。当日18时许,李小松趁李某某不备,将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930余元盗走。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小松在纳雍县文昌办事处盛世国际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将在其身上查获的现金人民币930元依法发还失主李某某。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李小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016)黔0525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失主李某某、王某、蔡某、范某某陈述,被告人李小松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4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小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小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