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熊俊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熊俊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603号原告:许进,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主要负责人:黄晓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丝华,公司员工。被告:熊俊辉,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原告许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熊俊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被告熊俊辉,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进诉称,2016年7月9日18时15分许,许进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吴佩、吴怡)行驶至三乡镇景观大道雅涛足浴对开路段处,遇熊俊辉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左侧车道超车并右转弯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许进、吴佩、吴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熊俊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佩、吴怡均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27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33642.66元(37684.30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护理费12126元(75017元/年÷365天×59天),误工费38783元(6500元/月÷30天×179天),鉴定费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15元(9年×28613.30元/年×31%÷2),亲属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52016.66元。据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3325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者保险不能赔付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针对原告各项诉求: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营养费,不予确认,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建议按13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标准不予确认,应按原告的纳税凭证中每月4900元计算,扣除误工期间的收入8991.88元,最多应计算为30208.2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建议不超过1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确认,申请重新鉴定,应待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再行计算,且应按2016年的人身损害标准计算;亲属住宿费,不予确认,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鉴定费,不予确认,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熊俊辉辩称,我已为粤T×××××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18646元,应予扣减,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8时15分许,许进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吴佩、吴怡)行驶至三乡镇景观大道雅涛足浴对开路段处,与熊俊辉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许进、吴佩、吴怡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7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俊辉承担主要责任,许进承担次要责任,吴佩、吴怡无责任。诉讼中,许进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永盛玩具厂有限公司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许进于2012年9月25日入职其公司任工程部PIE工程师,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许进2016年1月至4月申报收入额均为4900元,5月至12月分别为4926.04元、4805.77元、4888.22元、1507.70元、0元、3292.80元、1176元、3015.38元。许进夫妻于2007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吴怡,随其在中山读书生活。另查,许进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左趾骨下支骨折,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1日,许进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名,半年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30000元。同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7日许进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59天,医生先后建议休息4个月。2017年4月13日,吴佩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许进精神状况及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17日、5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南江[2017]临鉴字第188号、粤南[2017]精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进伤后经行开颅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等治疗,现临床体征稳定,目前检见左侧颞顶部颅骨修补后改变,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出现精神倦,头部轻压痛等临床表现,符合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构成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熊俊辉分别为许进垫付了10000元、18641.70元。又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熊俊辉,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诉讼中,本院征询吴佩意见,其表示与许进是夫妻,与吴怡是母女,其与吴怡均受伤轻微,无需为其两预留保险份额。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俊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佩、吴怡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许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本院酌定由熊俊辉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熊俊辉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许进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3371.69元(按双方提供的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3.营养费2000元(根据其伤情酌定);4.护理费7670元(住院59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3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59天);5.误工费33119.90元(住院59天,出院后休息4月误工共179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酌定按67535元/年计算,即67535元/年÷365×179天);6.伤残鉴定费4650元(按单据计算);7.伤残赔偿金251308.6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5494.64元(八级、十级各一个,残疾系数为31%,其经常生活工作在城镇,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20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35813.97元(其女儿随其在城镇生活,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抚养义务人为2人,抚养9年,即25673.10元/年×9年×31%÷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酌定);9.交通费1000元(酌定)。上述1-3项合计71271.6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61271.69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70%比例赔偿42890.18元。上述4-9项合计313248.5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203248.51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70%比例赔偿142273.96元。综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向许进赔偿120000元、185164.14元,其与熊俊辉已分别垫付的10000元、18641.70元应予扣减,熊俊辉已垫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亲属住宿费不是当然的赔付费用,许进提出该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其申请对许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及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76522.44元给原告许进;二、驳回原告许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8元,减半收取3149元(原告已预交3149元),由原告许进负担5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13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