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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王兴贤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贤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贤,男性,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麦格派出所执行。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清镇市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7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6日同意延期审理,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娜、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9日0时许,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清镇市麦格乡龙滩村塘坎二组进行缉枪治爆日常检查工作,在村民王兴贤家中查获一支火药枪。2017年1月1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发射金属弹丸类填充物,构成枪支的认定依据,认定为枪支。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火药枪一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人口信息、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兴贤的供述与辩解、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指认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兴贤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兴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0时许,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清镇市麦格乡龙滩村塘坎二组进行缉枪治爆日常检查工作,在村民王兴贤家中查获一支火药枪。2017年1月1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发射金属弹丸类填充物,构成枪支的认定依据,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火药枪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4.被告人王兴贤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6、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贤非法持有1把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一把枪支,依法没收销毁(存于清镇市公安局,由该单位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国芬人民陪审员  冉孟超人民陪审员  涂玉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邓祖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