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李读全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李读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699号原告: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合安路三沟村。法定代表人:唐照全。原告:李读全,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合安路22号。法定代表人:段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该公司员工。原告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李读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皖N×××××号牌车辆造成路面损失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7时50分,刘乐成驾驶皖N×××××牵挂皖N×××××号牌重型货车,沿G105线新丰县合水桥大路段往广州方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与路中间隔墙发生碰撞后失控驶入路边水沟,发生车辆、路面、水沟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乐成驾驶的皖N×××××牵挂皖N×××××号牌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读全,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的财产损失,被告已将车辆、水沟损失理赔,但对车辆造成路面油污而赔偿的9600元损失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油污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污染的范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前期原告同意保险公司不赔偿该项费用。原告其余各项经济损失2341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另外,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挂户合同、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发票;4、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交了:1、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污染及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2、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经将免责事由告知,且投保人已经阅读盖章承认;3、抄单一份,证明承保该车的公司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承保单位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还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本院认为,保单上打印的保险人名称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但加盖的印章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该印章对外具有合同专用章的效力。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损失9600元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被告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项下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原告诉称的损失是油污造成的,属于该免责项下污染的范畴,保险公司免赔。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损失是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而致车体漏油,造成沥青路面受污。燃油是机动车行驶所必须的动力原料,该油污所造成的损失应属机动车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上述免责事由中的“污染”导致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予赔付。被告辩称原告已同意被告免赔该项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李读全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