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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淑梅与被上诉人吕国财、原审被告马晓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淑梅,吕国财,马晓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淑梅,女,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国,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财,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德智,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晓清,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国,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淑梅因与被上诉人吕国财、原审被告马晓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淑梅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误解。《房屋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起草,按我方提供的动力电户号7480014262书写,存在重大错误,把50千瓦动力电误写成80千瓦动力电,我方从没承诺厂房内具备80千瓦动力电,出卖时是整体出售的,被上诉人与我出售的厂房仅一墙之隔,对我厂情况比较了解,并且多次到现场考察才决定购买的。我没仔细看合同,没发现错误也就没进行纠正。二、证据采信不合法。被上诉人与沈阳华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明显的虚报价格现象,该工程绝对不值15万元。三、本案实际上应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名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的“80瓦千动力电户号:7480014262”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沈阳华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第一条约定的“80KVA变压器台增容改造工程”存在概念混淆,事实认定不清。四、《房屋买卖合同》系由被上诉人起草,所以其应当知道案涉变压器功率是50千瓦。吕国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及马晓清违约事实清晰明确,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产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晓清辩称,同马淑梅意见。吕国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淑梅、马晓清减少价款或赔偿损失15万元;2.判令马淑梅、马晓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淑梅、马晓清系母女关系。马淑梅经营的沈阳德玛特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吕国财经营的企业相邻。经吕国财与马淑梅协商达成意向,即马晓清将其经营的“沈阳德玛特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厂房、土地等转让与吕国财。因欲转让的厂房设定了抵押,为解押吕国财先支付给马淑梅转让款300万元,同时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内容为:抵押权人(甲方)吕国财、抵押人(乙方)沈阳德玛特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马晓清将其名下的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二委、房号05-00303、05-00304、1364.70㎡、422.80㎡,除上述抵押房屋外另有登记所有人为沈阳有色金属铸造厂的厂房1000㎡,与上述房产相邻,系以房购入但暂未更名过户,乙方已同意将其一并抵押给甲方;债务300万元整,确认房屋价值500万元整;履行期限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甲乙双方同意签字后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他项权利;乙方在收到甲方借款后,解除银行抵押取到产权证、土地证,与甲方重新签订买卖协议后,甲方支付乙方余款200万元整,乙方交付给甲方全部产权证并协助甲方办理更名过户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沈阳德玛特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将坐落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二委,沈阳德玛特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吕国财),并将与公司所属房屋,厂房、土地产权同时转让给乙方,证号为沈于房平罗村房字第05-003**号、沈于房平罗村房第05-00304号房屋,房产建筑面积1364.70、422.80平方米,房证号:05-00303号、05-00304,土地证号:于洪集用(2005)第YH03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字第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沈于规平罗05-00006一并转让另有沈阳有色金属制造厂的厂房1000㎡该厂房建筑物及土地)及80瓦千动力电户号:7480014262。二、该院落相关附属物包括院落上所有地上建筑区和附着物同时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东车间航车一部,北车间一部及主电源配电柜。三、双方协定该房产及附属物总价款为500万元,乙方先付300万元更名过户后至乙方名下再付余款200万元…六、甲方交付房屋后先把东侧大库设备搬出余下机器设备在2017年3月31日前搬出。2016年12月28日,马晓清向吕国财出具收到,记载:今收到购买沈阳德玛特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房屋、厂房转让款伍佰万元整(500万元)。之后吕国财接收企业。但合同约定的动力电容量为80瓦千,而实际电容量为50瓦千。吕国财为自身生产需要,进行增容改造,并以沈阳德玛特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华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工程施工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80KVA变压器台增容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平罗一委;三、工程范围:拆除原有50KVA变压器台,重新搭设新式80KVA封闭式变压器台,不含外线;工程价款15万元,分二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吕国财按约定已向沈阳华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款项15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沈阳德玛特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注册资金50万元,原股东为马淑梅、马晓清。2016年12月22日变更至吕国财,1人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吕国财、马晓清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马晓清对吕国财陈述的买卖合同事实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仅就电容量有异议,认为,吕国财对电容量50瓦千的事实明知,故不同意吕国财诉讼请求,但其只提出抗辩意见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马淑梅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吕国财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电容量改造工程的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发票,能够认定吕国财已支出该笔费用,系吕国财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马晓清应予赔偿。判决:一、被告马淑梅、马晓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淑梅、马晓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淑梅提交了照片8张,证明吕国财一直没有对变压器进行改造,其与案外人沈阳华锦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工程施工委托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中有一张照片已经标明配电变压器标志显示是50千瓦。吕国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证实吕国财未产生实际损失,现实情况是该照片的下方已经存在施工所需的材料,同时配电变压器标志显示是50千瓦,恰恰证明马淑梅及马晓清违约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鉴于吕国财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吕国财按约定已向沈阳华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款项15万元事实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吕国财尚未进行变压器增容改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吕国财作为买受人主张马淑梅交付的变压器容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马淑梅赔偿其损失,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尽管吕国财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及沈阳华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但在二审期间吕国财自认尚未进行改造,即吕国财所主张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又鉴于双方对于交易时动力电为50千瓦的现状应属明知,而双方合同中对于动力电增容改造及费用承担未作特别约定,在此情况下,吕国财要求马淑梅、马晓清赔偿损失15万元,缺少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马淑梅、马晓清赔偿吕国财经济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马淑梅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马淑梅、马晓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吕国财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吕国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博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