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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元周与葛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元周,葛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162号原告:蔡元周,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葛芦斌,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蔡元周与被告葛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葛芦斌无法有效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蔡元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元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但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被告葛芦斌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葛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被告葛芦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元周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并注明于2014年9月底(后涂改为初)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葛芦斌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另《借条》上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晚于《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葛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元周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贞审 判 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林雅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马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