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1等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宋某,侯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住江苏省建湖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长利,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冬姣,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晓春,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女,1978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宋某、侯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郭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宋某、侯某及其各自辩护人、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系江苏省盐城市从事活禽生意的个体从业者,明知收购、出售野生穿山甲是犯罪行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于2016年12月从上海购进野生穿山甲二只(死体),以每斤320元的价格贩卖给在北京从事该生意的被告人宋某,宋某随后将其藏于冷库内。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侯某欲购买野生穿山甲,便给其朋友被告人宋某打电话要求购买,宋某称野生穿山甲不允许买卖你别买了,侯某称朋友要不会出事,后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3月19日,将二只野生穿山甲以每斤450元的价格从北京用物流托运的方式贩卖给被告人侯某,被告人侯某在吉林省磐石市金正物流取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物品被收缴。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送检的2017-68-1号和2017-68-2号检材均为鳞甲目鲛锂穿山甲。被告人郭某明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后,为掩盖犯罪事实、窝藏同案犯,分别于2017年3、4月份先后三次给侯某的上线宋某打电话通风报信,告诉宋某警察要去抓捕,让其躲藏。经公安机关侦查,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4月14日将被告人宋某、王某1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宋某、侯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宋某、侯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为掩盖犯罪事实,窝藏同案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的意见:1.王某1非法收购、出售的是去鳞去内脏的穿山甲死体,建议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确定罪名。2.王某1出售的无鳞片死体穿山甲,价值低,非法获利空间,社会危害不大。3.王某1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赃,主动接受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的意见:1.宋某贩卖的穿山甲死体,是经过去甲、扣脏器、真空压缩、冷冻等制作措施形成的制品去鳞去内脏的穿山甲死体,应当认定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为宜。2.宋某贩卖的穿山甲肉的重量只有13斤左右,根据《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计算,价值为100元×20%×13斤=260元,可见其犯罪情节轻微。3.宋某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退赃、初犯、认罪、悔罪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的意见:1.侯某非法买卖的野生动物为穿山甲死体,并非活体动物的买卖和直接导致动物死亡的买卖,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2.侯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3.侯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湖中农贸市场个体从业,从事活禽、水产生意。被告人宋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南郊市场个体从业,从事禽畜肉制品生意。2016年12月12日,宋某、王某1明知穿山甲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为贩卖牟利,仍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通过微信联络买卖穿山甲肉制品。经二人微信商洽,王某1以每斤320元的价格将20余斤穿山甲肉制品出售给宋某。宋某为收购上述穿山甲肉制品,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1支付人民币6730元。王某1通过物流托运将穿山甲肉制品发往北京。次日,宋某收到穿山甲肉制品,贮存于其个体网点冷库待售。被告人侯某与宋某曾有生意往���,相互熟识。2017年3月17日,侯某明知穿山甲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为贩卖牟利,仍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吉林省磐石市通过电话、微信联络,向宋某求购穿山甲肉制品。宋某为侯某挑选两份塑封包装的穿山甲肉制品,共计13.6斤,单价每斤450元,总价6120元,表示收6100元即可。侯某为收购上述穿山甲肉制品,通过微信转账向宋某支付人民币6200元。嗣后,宋某通过微信红包退给侯某100元。宋某通过物流托运将穿山甲肉制品发往磐石。同年3月19日8时许,侯某到磐石市金正物流取得穿山甲肉制品后,在磐石市客运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份塑封包装的穿山甲肉制品被当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该两份塑封包装的穿山甲肉制品,经提取DNA,进行同源序列一致性比对,均系被列为《濒危野生动���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和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鳞甲目鲛锂科穿山甲。201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在其伯哥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打探得知侯某系从宋某处收购的穿山甲肉制品,其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查处犯罪,担心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对侯某不利,出于包庇侯某,在与宋某通电话中,通风报信,告知侯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让宋某注意。同年3月30日,郭某当得知公安机关已派警前往北京市抓捕宋某,再次给宋某打电话、发短信,为宋某通风报信,让宋某藏匿、逃避抓捕,但此时宋某已被公安民警抓获。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3月30日,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14日,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3日,郭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1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730元;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宋某、侯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穿山甲肉制品照片,书证案件提起、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经过材料、扣押清单、侯某与宋某微信聊天记录、宋某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宋某所记经营日记账、王某1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辩认笔录,物种鉴定意见,证人王某2、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穿山甲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为牟利,仍违反国家规定,出售穿山甲肉制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宋某明知穿山甲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为牟利,仍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出售穿山甲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侯某明知穿山甲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为牟利,仍违反国家规定,收购穿山甲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郭某明知侯某、宋某是犯罪人,为包庇侯某,向已被公安机关抓捕的侯某的同案宋某通风报信,让宋某藏匿、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活动,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和犯罪对象,认定各被告人成立上述罪名。王某1归��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交代其非法收购、出售的穿山甲肉制品的来源及其交易的相关线索,使得公安机关确定上线犯罪嫌疑人王某1,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退缴违法所得,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交代其非法收购的穿山甲肉制品的来源及其交易的相关线索,使得公安机关确定上线犯罪嫌疑人宋某,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王某1、宋某、侯某各自的辩护人所提罪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郭某为包庇侯某向宋某通风报信的行为,虽给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制造障碍,但未实际影响公安机关对宋某的抓捕,其犯罪较轻。公安机关出具的郭某到案经过记载,郭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公安民警电话传唤郭某,采取���是无强制力的非正常传唤方式。郭某犯罪以后,接到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自动来到公安机关,而未逃避,其主观意志上对于自己有可能被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有概括认同,并不排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后果,应系出于本人意志到案,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郭某的罪中和罪后情节,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郭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王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七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理书记员张译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