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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芬芬与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芬芬,万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441号原告:杨芬芬,女,1994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汉,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根,男,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杨芬芬诉被告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芬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程文汉,被告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芬芬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一直处于无工作状态,无所事事,遂向原告借款13.08万元用于购买赣A×××××南骏牌小轿车一辆。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根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5年12月24日在农村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之后被告挣的每一分钱都交给了原告。为了方便生活,双方共同购买了一辆汽车。现在原告因为一些银行流水,就要求被告归还130800元,显然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杨芬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农村信用社回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先付了5000元购车定金,9月13日借款10万元存入自己信用社卡上,并于9月16日用该卡支付了购车款100800元。同时9月16日用农业银行卡支付25000元。前后共计支付130800元购车款。上述款项皆是被告持有原告的银行卡去支付的,支付时也都是被告自己的签名。(三)借条一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购车于2016年9月13日向龚某借款10万元,这笔钱是龚某终止了邮政储蓄银行的理财产品取出来的。(四)机动车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份购买一辆南骏牌小轿车。(五)原、被告2017年1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六)证人龚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买车。被告万根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分别在原告银行卡上于2016年6月8日汇入1万元,2016年7月23日汇入5000元,2017年9月15日汇入6000元。被告分三笔共计给了原告21000元。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还给了原告大概20多万元。被告万根对原告杨芬芬所举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称农村信用社卡上100800元是被告消费的,但用的是被告自己的钱。其他的钱都不是被告拿去消费的。原告出示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并且这些钱都是被告挣得钱,交到原告手中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该借条不是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对证据(五)有异议,称这不是被告发的微信。微信号虽然是被告的,但原告有被告微信密码。原告杨芬芬对被告万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账流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且被告提出其给付20余万元,需要举证证明。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五)、(六)可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中5000元定金及100800元购车款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7年2月9日两人分手并分开生活。期间被告万根为购车向原告杨芬芬借款,并于2016年9月10日用原告银行卡向南昌鸿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车定金5000元,2016年9月16日用原告银行卡向南昌市振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车款100800元用于购买赣A×××××南骏牌小轿车一辆,该车一直由被告万根使用。原、被告双方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万根拖欠原告杨芬芬借款1058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为凭,且被告在庭审及微信聊天记录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根归还原告杨芬芬借款人民币1058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万根负担2359元,原告杨芬芬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浪才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人民陪审员  胡国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