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马福相与冯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相,冯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627号原告:马福相,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冯学刚,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福相与被告冯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相、被告冯学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期间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冯学刚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来原告把被告起诉了,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案外人蔡伏云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承诺代蔡伏云偿还,原告当天也撤回对蔡伏云的起诉。原告私下给被告说让被告先将13000元偿还,然后原告再给被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就让被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后来被告将下欠原告的13000元偿还,但是没有代蔡伏云偿还,原告就给被告说40000元不借了。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给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相互结合,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被告代为偿还蔡伏云借款共计2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15日,被告冯学刚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马福相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8角,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80元。期间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后又撤诉。案外人蔡伏云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承诺代为偿还,当日原告一并撤诉。2016年12月4日,双方经过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1月4日偿还。40000元款项包括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13000元,借款13000元产生的利息2000元,被告代蔡伏云偿还的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则额外支付20000元。被告出具40000元借条后,原告将蔡伏云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3000元借条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马福相与被告冯学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2016年12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13000元及13000元产生的利息2000元,2000元利息并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计入借款本金。被告代案外人蔡伏云偿还5000元借款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该转移行为经过债权人原告的同意,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予以认定借款本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无利息,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5日(逾期之日)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原告仅要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37.81元(6%÷365天×194天×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只是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给钱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福相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37.81元,共计2063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原告马福相负担277元,被告冯学刚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菲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