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7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媛与上海澳客维诗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维诗凯亚休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媛,上海澳客维诗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维诗凯亚休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7110号原告:袁媛,女,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澳客维诗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东晓。被告:维诗凯亚休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汪旭。原告袁媛与被告上海澳客维诗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维诗凯亚休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袁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袁媛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