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6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维英、黎亮亮与邬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英,黎亮亮,邬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334号原告:刘维英,女。原告:黎亮亮,男。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爱,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英、黎亮亮与被告邬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英、黎亮亮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被告邬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爱,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英、黎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18289.5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6268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邬勇无证驾驶皖PV****号“某”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宣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往宣州区向阳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向阳办事处蒋冲村茅棚组路段处,因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后方情况,碰撞黎某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碾压黎某,造成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黎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邬勇负全部责任。邬勇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邬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黎某存在无证和醉酒驾驶,也应负有一定过错,应依据双方责任减轻被告邬勇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增加诉请是否符合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审查;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邬勇已向原告方支付共计43000元的救济赔偿,应在判决中予以扣除;鉴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被告邬勇在本案事故中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黎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黎某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事故责任。被告邬勇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辆后方情况,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黎某的醉酒驾驶行为与引发本起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被告邬勇辩称黎某也应负一定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邬勇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虽免除了保险人就违法事项作为免责事由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未免除其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以被告邬勇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涉案交通事故,被告邬勇为其驾驶的皖PV****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特约不计免赔率),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黎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刘维英、黎亮亮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经核算,刘维英、黎亮亮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20年);2、丧葬费2756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662689.5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万元,超出部分552689.5元(662689.5元-110000元),因被告邬勇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特约不计免赔率,根据其与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20%,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80%,即160000元(限额200000元×80%),剩余392689.5元(552689.5元-160000元)应由被告邬勇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邬勇已向刘维英、黎亮亮支付43000元赔偿款,现仍需赔偿3496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维英、黎亮亮各项损失270000元;二、被告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维英、黎亮亮各项损失349689.5元;三、驳回原告刘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6元,由被告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雅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