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春换与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换,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496号原告:冯春换,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韩振岳,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与冯春换系夫妻关系。被告: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30号。法定代表人:许宏伟,该公司经理东。原告冯春换与被告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春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春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收原告的贷款手续费6500元、评估费4250元、服务费1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居间费服务费17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卖家应支付的押金5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购买了郭丽欣一套二手房,为此,三方签署了《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收取了居间服务费17000元,并代为收取了贷款手续费6500元、房屋评估费4250元、服务费1000元。费用收取后,郭丽欣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以致房屋买卖行为不能完成。随后,三方在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尚东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解除三方2016年7月18日签署了《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并约定郭丽欣返还己经收取原告的购房款,郭丽欣2016年7月18日支付被告押金5000元,被告退还原告,冲抵购房款;被告答应退还己经收取原告的居间服务费及代收的贷款手续费、房屋评估费、服务费。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退款手续繁琐为由推诿至今,被告的行为己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冯春换通过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郭丽欣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因郭丽欣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三方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原告的居间服务费及贷款手续费、房屋评估费、服务费。郭丽欣2016年7月18日支付给被告物业交割保证金5000元,由被告代为管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还以冲抵购房款,不违背协议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相关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春换居间服务费17000元、贷款手续费6500元、评估费4250元、服务费1000元及郭丽欣交付的物业交割保证金5000元(用以冲抵购房款),共计3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卢 拥 军审判员 杜见强审判员高双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秦 笑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