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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赖海泉与熊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泉,熊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473号原告:赖海泉,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熊霖,男,1988��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赖海泉与被告熊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234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在厦门市车油之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油惠宝业务,被告为该公司的股东,由于公司业务停止,截止2016年3月20日还拖欠原告业务余款2346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承诺该笔债务由其承担,并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熊霖未作答辩���赖海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厦门市车油之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油惠宝业务,因业务停止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23460元,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其在2016年3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同意其个人负担该笔债务,同时承诺于2016年8月1日还清。二、收款收据及身份证明四份,证明刘青艺、赖惠丽、赖惠卿、林伟杰四人在厦门市车油之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油惠宝业务,因公司业务停止,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余款,共计23460元的事实。因熊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赖海泉原是厦门市车油之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市车油之家公司)的员工,熊霖系厦门市车油之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5年年初,赖海泉为赖惠丽、赖惠卿、林伟杰、刘青艺四人在厦门市车油之家公司办理油惠宝业务。油惠宝业务是客户将一定资金汇入厦门市车油之家公司账户,厦门市车油之家公司每月返还相应金额到客户油卡的业务。赖海泉于2015年9月27日左右离开厦门市车油之家公司,之后厦门市车油之家公司停止油惠宝业务,赖海泉便以现金形式向刘青艺、赖惠丽、赖惠卿、林伟杰四人支付了油惠宝业务余款共计23460元,刘青艺、赖惠丽、赖惠卿、林伟杰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给赖海泉收执。2016年3月20日,熊霖出具一份《欠条》给赖海泉收执,《欠条》明确尚欠赖��泉23460元,因熊霖为厦门市车油之家公司股东,该笔款项由其支付给赖海泉,并承诺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经赖海泉多次催讨,熊霖尚未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刘青艺、赖惠丽、赖惠卿、林伟杰与厦门市车油之家公司之间的油惠宝业务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厦门市车油之家公司结欠刘青艺、赖惠丽、赖惠卿、林伟杰油惠宝业务余款共计23460元,赖海泉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2日向刘青艺、赖惠丽、赖惠卿、林伟杰支付7800元、5500元、6500元、3660元,共计23460元,刘青艺、赖惠丽、赖惠卿、林伟杰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给赖海泉收执。2016年3月20日,熊霖以个人名义出具一份《欠条》给赖海泉收执,《欠条》明确尚欠赖海泉油惠宝业���余款2346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刘青艺、赖惠丽、赖惠卿、林伟杰将债权转让给赖海泉,熊霖作为厦门市车油之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具一份《欠条》给赖海泉收执,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厦门市车油之家公司发生效力,厦门市车油之家公司应按约定向赖海泉还款。熊霖作为厦门市车油之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自愿对尚欠赖海泉的油惠宝业务余款承担偿还责任,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熊霖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向赖海泉支付油惠宝业务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熊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赖海泉请求熊霖支付尚欠的油惠宝余款2346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熊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赖海泉油惠宝业务余款23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7元,减半收取为193.5元,由熊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云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