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执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永、巩天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永,巩天华,孙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保53号申请人:高永,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圣,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巩天华,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孙莉,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申请人高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巩天华、被执行人孙莉的银行存款21533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单号:021737030600041S000116)出具的保单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鲁0321财保216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8月9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巩天华、被执行人孙莉的银行存款215330元,如款项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