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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合肥某某某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某某某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4415号原告:合肥某某某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某某某某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XXX0999(1-1)。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X号,其他情况不详。负责人:杨某某,该支行行长。原告合肥某某某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合肥某某某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某某某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某某某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合肥某某某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