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梁建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梁建会,梁建东,梁建丰,程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陈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928959489G。负责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会,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东,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丰,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友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会、梁建东、梁建丰、程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交强险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商业三者险支付94679.60元(多判46834.95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不服判金额46834.9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正审理。梁建会、梁建东、梁建丰、程友俊辩称: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后其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判决,其公司认可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上诉状的内容和意见。陈飞辩称: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梁建会、梁建东、梁建丰、程友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225134.93元,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陈飞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5时10分许,在全椒县内环路花园与新加坡城之间路段,陈飞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与行人施宗兰相撞,造成施宗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30分死亡。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5.33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宗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皖M×××××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段礼宝,实际所有人是陈飞,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2月13日,陈飞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施宗兰于1937年5月13日出生,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全椒××襄河镇屏山社区麒和苑小区。事故发生前,施宗兰系安徽省全椒县棉种场退休职工。施宗兰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女儿梁建会、长子梁建东、次子梁建丰、三子程友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四原告作为因交通事故死亡施宗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行使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宗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因陈飞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施宗兰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方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提供全椒××襄河镇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施宗兰工资存折,予以确认。施宗兰系安徽省全椒县棉种场退休职工,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前,施宗兰居住在城镇,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原告方主张施宗兰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陈飞因交通肇事罪负刑事责任,原告方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145780元(29156元/年×5年);二、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年÷12月/年×6月);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施宗兰的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产生巨大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由于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故应减轻侵权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四、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虽然原告方不能有效证明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合计为10000元,但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故酌定为5000元;五、医疗费455.33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28804.83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455.33元(含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外,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94679.60元[(228804.83元-110455.33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建会、梁建东、梁建丰、程友俊损失110455.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建会、梁建东、梁建丰、程友俊损失94679.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建会、梁建东、梁建丰、程友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陈飞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正确;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施宗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心理上遭受巨大痛苦,精神上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施宗兰的过错程度,判决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载明,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原审根据陈飞和施宗兰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判定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岳陈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