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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群福与孙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福,孙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892号原告:李群福,男,194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云鹏,男,198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93222497G.主要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群福诉被告孙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福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告孙云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199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4时30分左右,在确山县环城路留庄大米门市部门前路段处,被告孙云鹏驾驶豫Q×××××号车沿确山县朗陵大道向西行驶至此时碰到行人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云鹏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云鹏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二十万的三责险不计免赔。另外我给原告垫付30586.78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部分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由法院查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原、被告双方对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865号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予以认可,被告孙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30457.28元。主要诊断: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本院技术室根据原告李群福的申请,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驻康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李群福因左髋关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为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129.5元。豫Q×××××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云鹏,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云鹏向原告支付了30500元。原告李群福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1946年6月16日生。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3元,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云鹏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3558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74天=5920元;3、营养费:10元×74天=740元;第1—3项合计为42246.78元。4、护理费: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365天×74天=6864.1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天数、地址远近等因素,本院酌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27233元×10年×20%=54466元;7、精神抚慰金:11000元;第4—7项合计为72930.16元。8、鉴定费:1300元。因豫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930.16元。除鉴定费的下余损失32246.78元(42246.78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5176.9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孙云鹏赔偿。因孙云鹏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5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应当返还孙云鹏2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群福各项损失共计115176.94元;(2017)原告李群福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孙云鹏29200元;三、驳回原告李群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李群福负担1207元,被告孙云鹏负担2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潇    潇审判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博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