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与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王小胜建设���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王小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47号原告: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16号。负责人:张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晋,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南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关维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泉,男,系该公司顾问。被告:王小胜,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址为宁夏西吉县震湖乡立眉村深湾组****号。原告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被告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利煤炭公司)、王小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因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林利煤炭公司、王小胜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在公告期间内,本院又直接向被告林利煤炭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晋、被告林利煤炭公司委���诉讼代理人高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174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0日,林利煤炭公司将林利公司煤矿露天采区部分煤田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王小胜工程队,该工程队由被告王小胜设立。2014年4月22日,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林利煤炭公司签订”太西辖区一体爆破服务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露天煤矿岩石松动剥离爆破。工程地点:大武口区白芨沟矿区,施工内容为林利煤炭公司煤矿矿界范围内,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工程结算单价为:使用成品炸药按实际使用量,13000元/吨炸药��使用混装炸药12000元/吨炸药。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成品炸药工程价款调整为9700元/吨炸药。2014年4月22日,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王小胜签订内容相同的”太西辖区一体爆破服务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将成品炸药工程价款调整为9000元/吨炸药。合同签订后,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按照约定在王小胜承包的林利公司煤矿露天采区进行岩石松动剥离爆破工程,2016年12月30日,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王小胜对施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王小胜共欠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工程款3174076元。林利煤炭公司与王小胜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太西���区”一体化”爆破服务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三太西辖区”一体化”爆破服务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就位于石嘴山市××区露天煤矿岩石松动剥离爆破工程分别与林利煤炭公司下设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王小胜签订两份《太西辖区”一体化”爆破服务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提交的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收据,林利煤炭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林利煤炭公司曾收取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10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提交的抵账协议书复印件,因林利煤炭���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提交的临时税务登记证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白芨沟王小胜工程队”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小胜负担,故本院予以采信;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提交的爆破费用结算表、现场爆破作业单、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爆破作业均有林利煤炭公司下设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盖章同意,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提交的露天煤矿开采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林利煤炭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林利煤炭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提款单、宁夏仕祥集团发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甲方林利煤炭公司下设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与乙方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签订《太西辖区”一体化”爆破服务工程施工合同》,王小胜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包工、包器材、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负责林利煤炭公司下设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指定区域土岩中深孔常规爆破施工。本爆破工程合同为单价合同,双方同意结算单价为:若使用成品炸药按实际使用药量,价格为壹万叁仟元/吨炸药,即13000元/吨炸药。若使用混装炸药按实际使用药量,价格为壹万贰仟元/吨炸药,即12000元/吨炸药。高温孔爆破作业,按成品炸药使用量每吨13000元计算后,每孔另外收取特种爆破操作费150元,使用的导爆索等按购买价计算费用由林利煤炭公司下设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承担。付款方式采用预付款制度,预付额伍拾万元,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开始进行爆破作业,预付款在即将用完时,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应提前三天通知林利煤炭公司下设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及时预付工程款。合同期限壹年,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同日,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王小胜就相同工程又签订一份《太西辖区”一体化”爆破服务工程》,王小胜签名处加盖了”白芨沟王小胜工程队合同专用章”。2014年4月23日,林利煤炭公司下设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与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签订《”爆破一体化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甲方加盖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印章,并有王小胜的签名,双方同意将结算单价重新调整为:成品炸药爆破工程价款为:玖仟柒佰元/吨炸药。2014年4月29日,林利煤炭公司下设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收取成远爆破公司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即进行了施工,林利煤炭公司下设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在现场爆破作业单中”委托爆破作业单位意见处”均签署同意,并加盖”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印章。2016年12月30日,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王小胜对账,王小胜确认2014年4月-2016年12月期间尚欠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的3174076元工程款基本相符。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林利煤炭公司下设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王小胜就同一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林利煤炭公司下设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收取了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分公司10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在现场爆破作业单中”委托爆破作业单位意见处”均签署同意,同时加盖”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印章,由此可知,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林利煤炭公司下设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王小胜,因林利煤炭公司下设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煤矿不具有主体资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林利煤炭公司承担。本案中,成远爆破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林利煤炭公司与王小胜尚欠工程款3174076元,林利煤炭公司与王小胜应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王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成��爆破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尚欠工程款317407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2元,由宁夏林利煤炭有限公司、王小胜负担。公告费300元,由王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海审 判 员 宋娜娜人民陪审员 许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