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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洪生、汪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洪生,汪金平,杜春成,王素玲,张金玲,汪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311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超,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路洪生,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联系。被告汪金平,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路洪生之妻,住所同上。被告杜春成,男,1960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联系。被告��素玲,女,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杜春成之妻,住所同上。被告张金玲,女,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联系。被告汪东升,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系张金玲之夫,住所同上。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洪生、汪金平、杜春成、王素玲、张金玲、汪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洪生、汪金平、杜春成、王素玲、张金玲、汪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路洪生、杜春成、张金玲在原告的城区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汪金平、王素玲��汪东升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0年12月1日,被告路洪生、汪金平夫妇在城区支行借款10万元,到期日是2011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路洪生、汪金平夫妇于2014年5月7日还款2.3万元,剩余7.7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春成、王素玲、张金玲、汪东升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路洪生、汪金平清偿贷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依法判令被告杜春成、王素玲、张金玲、汪东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路洪生、杜春成、张金玲在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分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每人贷款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在合同期间内循环使用。同时,被告汪金平、王素玲、汪东升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0年12月1日,被告路洪生、汪金平夫妇在城区支行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是9.73‰,到期日是2011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路洪生、汪金平夫妇于2014年5月7日还款2.3万元,剩余7.7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春成、王素玲、张金玲、汪东升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6日,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分社就该借款向我院起诉,2014年11月5日撤诉。2016年1月25日再次起诉,2016年6月14日撤诉。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杜春成、王素玲、张金玲、汪东升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60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其中批复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承诺书、撤诉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洪生、汪金平、杜春成、王素玲、张金玲、汪东升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被告的合同义务可向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路洪生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路洪生、汪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汪金平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杜春成、王素玲、张金玲、汪东升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被告路洪生、汪金平、杜春成、王素玲、张金玲、汪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洪生、汪金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所还本金分段计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路洪生、汪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孙国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