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南街支行与王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南街支行,王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南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南街45号。负责人:刘瑞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6号。负责人:张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该行职员。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南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城南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燕、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内蒙古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新城南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被上诉人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原审被告建行内蒙古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新城南街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建行新城南街支行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王燕称1月30日凌晨在广东省中山市的ATM机上取款五次,后向新城公安分局报案,1月31日得知卡被盗刷。仅凭以上事实不能证明存在伪卡及被盗刷事实;二、一审认定银行未尽到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燕开通银行卡时签署了协议,约定王燕有保护密码义务,凡使用密码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王燕应对其银行卡及密码负有保管义务。密码为取款必要条件,密码由王燕本人设置并保管,任何第三方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均无法查询,银行并无过错。本案是由于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失,银行不存在违约,应由王燕自行承担责任。王燕辩称,该卡一直由王燕持有控制,未曾丢失及借予他人使用。2016年1月29日深夜及1月30日凌晨,该储蓄卡里的存款被他人通过异地ATM自动取款机在短时间内五次盗刷,费用共计24924元,2016年1月30日,王燕向新城分局派出所报案。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管储户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义务,采用技术手段防范银行卡被编制和伪造。建行新城南街支行没有提供有效的安全系统和防范措施确保储蓄卡业务交易安全,未能识别违法的银行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燕存款被盗刷,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建行内蒙古分行述称,同意建行新城南街支行的上诉意见。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行内蒙古分行、建行新城南街支行赔偿王燕存款损失24973.95元;2.判令建行内蒙古分行、建行新城南街支行赔偿利息损失1346元(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计算方式:24974×4.75%÷365×414天=1346元);3.建行内蒙古分行、建行新城南街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王燕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内蒙古分行、建行新城南街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燕在建行内蒙古分行的下设机构建行新城南街支行开立了账户,办理了卡号为×××的银行卡,同时还办理了存取款短信通知业务。2016年1月30日凌晨,王燕得到短信通知,王燕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分五次取款24800元及手续费124元,消费49.95元,共计24973.95元。前述款项并非王燕自己取出和消费,银行卡亦在王燕手中,因此王燕于2016年1月30日报警,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受理。次日,王燕与建行新城南街支行交涉得知,上述款项均在广东省中山市的一个ATM机上进行取款。一审法院认为,王燕与建行新城南街支行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燕在建行新城南街支行办理了开立银行账户业务,本案建行新城南街支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行内蒙古分行不是本案纠纷的相对方,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王燕作为储户有妥善保管个人银行卡及对账户密码的保密义务,银行有妥善保管储户存款并维护好其存取款设施的义务。本案王燕在案发后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公安分局报案,核实了银行卡信息,且王燕不可能在广东中山市的建设银行ATM取款机取款后,回到呼和浩特市报案,由此可以推断出王燕自己持有银行卡,且没有在异地取款,为他人盗取。建设银行的ATM机未能识别出冒领人所持的储蓄卡是假的,却把伪造卡当成真卡并向其付款,应承担过错责任。银行作为发卡人应该辨别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真假,而现建行新城南街支行未能尽到谨慎注意、认真审查的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假卡支取王燕所有的存款,其违约责任是明显的。建行新城南街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未尽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建行新城南街支行作为银行从储蓄和信贷活动中获取了巨额利润,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维护储户合法权益,加强风险防范。在本案中,ATM机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对于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应当由银行承担。本案王燕银行卡被盗取时,银行卡在王燕处,建行新城南街支行出具的王燕挂失信息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王燕本人故意泄露信息,建行新城南街支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王燕被盗取的24973.95元应由建行新城南街支行赔偿并付给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卡消费的49.95元,根据证据显示交易机构为内蒙分行龙卡中心,不能证明是异地盗刷,对王燕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南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燕银行存款及手续费24973.95元;二、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南街支行赔偿王燕24973.95元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王燕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燕主张建行新城南街支行赔偿被盗刷款项、手续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故银行对其是否履行了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二、关于双方应尽义务和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王燕在建行新城南街支行处办理了中国银行借记卡,双方订立了储蓄存款合同。王燕应当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不泄露的义务,建行新城南街支行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储户账户信息安全、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防范存款被违规支付导致流失。首先,对于双方是否履行了妥善保存密码这一义务,双方均不能证明,但王燕已经证明被盗刷后及时持原卡报案等事实,证明原卡在呼和浩特,已经基本履行了储户应尽的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开通银行卡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格式条款,应按该法律规定解释该协议约定。”凡使用密码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按照常理理解,这一约定的意思应该是在使用银行发给储户的原卡进行交易的前提下,凡使用密码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再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鼓励储户使用电子存取设备的同时,理应掌握并提高借记卡的制作与加密技术以及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与硬件设施,尽到对借记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从而来维护储户的资金安全。借记卡作为一种支付凭证,需要密码与卡内相关信息吻合方能实现支付功能,虽然交易密码应由双方妥善保存,但是银行作为发卡机构,有对借记卡信息进行防盗技术保护,保障所发行的借记卡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以及辨别取款信息真伪的义务。本案中,借记卡原卡在呼和浩特的情况下,被人在广东省中山市刷卡取现,无论持有伪卡的人是否在建设银行的系统终端上取款,最终都要通过建设银行的金融交易系统确认后才能取款,建设银行的系统未能辨别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真伪,导致王燕的存款被盗取,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建行新城南街支行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行新城南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南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雪 松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俐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