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4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魏小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7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小军,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军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小军于2003年2月3日19时许,伙同刘升华(已被判刑)携带胶纸等到安溪县凤城镇八三一路75号张某租房中,采用持刀威胁、用胶纸捆绑、蒙眼睛及嘴等手段,强行抢走张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430元、白金项链1条(价值1,316元)及银行卡,后逼张说出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魏小军取款1,900元。刘升华乘魏取款之机,对被捆绑的张某进行奸淫。被告人魏小军又于2003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伙同刘升华携带小刀、胶纸到南安市溪美镇第一市场153-157号楼四楼杨某1租房里,采用持刀威胁、用胶纸捆绑、蒙眼睛及嘴等手段,强行抢走杨的现金850元、摩托罗拉V998手机1部(价值616元)、三星628手机1部(价值1,080元)、白金项链2条(价值9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0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400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300元),共计价值5,146元。2017年4月6日,河南省桐柏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小军,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被害人张某、杨某1陈述,证人马某、周某、李某证言,同案人刘升华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咨询价格表,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福建省公安厅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桐柏县看守所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本院(2004)安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刘升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魏小军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军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小军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魏小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9年4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魏小军及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92元,其中发还被害人张某4,646元、杨某15,146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谢晓玲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