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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7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正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祥,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7252号原告:黄正祥,男,194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倪品芳(系原告妻子),女,194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同滧村洪滧***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军,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负责人:李雄,经理。原告黄正祥诉被告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黄正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正祥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