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纪国文与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杨洪军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国文,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杨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5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国文,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成林,局长。诉讼代理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洪军,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纪国文诉被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504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杨洪军到原审法院诉原告纪国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上,对该房屋所有权证(村房字第9****2号)进行了质证,2016年7月30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504民初字1966号判决书,判决纪国文倒出房屋,返还给杨洪军。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纪国文在2016年5月30日就应该知道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为赵某发放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另查,我院于2017年2月7日收到原告纪国文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起诉状,并于同年2月13日立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纪国文于2016年5月30日就应该知道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为赵某发放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据此,原告纪国文就应当在六个月内起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请求撤销改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从原告纪国文到法院主张其权利的时间方面看,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该行政行为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显系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纪国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返还原告纪国文。上诉人纪国文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裁定及被上诉人颁发的村房字第9****2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2016年5月,杨洪军到明山区法院起诉上诉人倒房,上诉人才知晓产权变更一事。而明山区法院向上诉人送达(2016)辽0504民初字1966号判决时是2016年8月上旬,此时上诉人委托代理律师调查房籍档案仍没有完成,证据亦没有收集全,故上诉人不具备提出行政诉讼的条件。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中“2016年5月30日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及上诉人自述表明,上诉人于2016年5月就已经知道了被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发放村房字第9****2号房证行为,其却在2017年2月到法院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返还上诉人纪国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