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忠与高洪福、符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忠,高洪福,符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096号原告王小忠,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高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昭,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福,男,194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符粉梅,女,195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小忠诉被告高洪福、符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忠的委托代理人章昭、被告高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并按年月息1.2%承担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25日,被告高洪福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和周转,双方约定月息1.2%。同年6月1日,被告高洪福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高洪福重新确认了上述借款,并书面写明因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和经营,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洪福辩称,1997年5月,被告因为去启东市买海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25000万元中有25000元是利息,后来又结利息4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是2分,即一年利息是24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利息,所结算���利息均出具了借条,2001年5月,双方结账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由于家庭困难,××在家,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65000元,2001年到现在的利息被告无能力偿还。被告符粉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四份,被告高洪福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被告高洪福因从事渔业养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2001年5月25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结息25000元,被告高洪福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约定:“今借到王小忠现金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借款人:高洪福,2001年5月25号”。2001年6月1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结算,结息40000元,被告高洪福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忠现金肆万��正¥40000,借款人:高洪福,2001年6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1年6月1日,双方共计结息65000元,该利息的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高洪福应当承担。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本案中,2001年5月25日,被告高洪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将利息25000元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故被告高洪福应当按照借款本金125000元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福、符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小忠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65000元,合计165000元,并以12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承担自2001年6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8元、保全费2785元,合计6833元,由被告高洪福、符粉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于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