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谢良生、邓高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良生,邓高贤,罗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良生,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赣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高贤,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现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燕,女,1984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现住兴国县,系原告邓高贤之妻。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良生因与被上诉人邓高贤、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609号、(2016)赣0730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良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将250000元的债权转移给二被上诉人,且履行完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对证人周某进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没有采信,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4月间,上诉人在广州将2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二被上诉人,并且他在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二张125000元的借条上注明,该债务由他代上诉人偿还。2014年10月证人周某代替上诉人还清250000元债务后,还将二张借条的注明部分撕下销毁。该证言是一审法院依法取得的,同其它证据相比理应具有更强的效力,证词的内容更具有客观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正确界定一般民间借贷与债权债务合法转让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及证人周某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经二被上诉人同意,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证人周某明确表示,他支付给二被上诉人的250000元,就是替上诉人还二被上诉人的250000元债务,除此之外,其与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其它经济上的来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高贤、罗小燕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3.上诉人诉称2014年4月在借条上注明该债务由周某代上诉人偿还,该注明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债权人及第三人周某签字确认,而且该注明并非债务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的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第三人时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无论合同义务的转移还是部分转让,都要有债务转移的协议并经过债权人��同意,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才能生效。上诉人注明的是由周某代替偿还,根据合同法的第八十四条规定,并不是合同的义务转移。4.上诉人说2014年10月周某代还250000元后还将注明借条撕毁,以证明周某已代替上诉人还清250000元借款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周某还清借款,肯定会将借条收掉,不可能将借条原件留给上诉人,也不可能只将借条的注明部分撕下给周某,周某的证词一审法院认定不予采信正确,该证词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邓高贤、罗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谢良生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谢良生向原告罗小燕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谢良生出具包括利息的12.5万元的借��一张。2014年2月8日被告谢良生向原告邓高贤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谢良生出具包括利息的12.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4月份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谢良生还款,被告谢良生以种种理由拒付。故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还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谢良生因工程承包保证金等原因支付周智平(又名周某)共计10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万元之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谢良生2014年出具给两原告的两张12.5万元的借条,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贷关系本金部分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其利息约定虽然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但原告自愿变更至法律保护的限度内,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上述借款本息已经由周某代为清偿,除有周某证言证实外,没有提交别的证据佐证,故对此不��采信。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虽有裁剪痕迹,但其基本事实并未改变,如借款人、时间、金额、利息、还款时间等,且被告谢良生对借款20万元之事实也予以认同,其提出的抗辩意见只是称该款已由周某代为清偿而已,故对两张借条予以采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谢良生不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良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还清原告邓高贤、罗小燕借本金20万元及相关利息(按2%的月利率,其中10万元从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另10万元从2014年2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其中邓高贤案2800元,罗小燕案3800元)由被告谢良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谢良生向被上诉人邓高贤、罗小燕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诉争借款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并已清偿完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上诉人谢良生主张诉争借款已经债务转移给周某,周某已代为清偿完毕,而被上诉人邓高贤、罗小燕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应由上诉人谢良生举证证明诉争借款已债务转移及清偿完毕的事实,但上诉人谢良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周某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由上诉人谢良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谢良生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良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谢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