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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银君与张建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君,李承胜,王玉宝,张建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92号原告:王银君,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胜,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获嘉县。被告:王玉宝,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张建瑞,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王银君诉被告李成胜、被告王玉宝、被告张建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胜、被告王玉宝、被告张建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君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承胜向原告王银君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到2014年12月2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王洪波、被告王玉宝、被告张建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承胜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承胜立即偿还原告王银君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王玉宝、被告张建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承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玉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建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承胜向王银君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都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王洪波、王玉宝、张建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王银君向被告李承胜交付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承胜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21日。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王洪波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李承胜的调查笔录、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因此该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承胜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承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胜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宝、被告张建瑞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承胜追偿。被告李承胜、被告王玉宝、被告张建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银君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王玉宝、被告张建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玉宝、被告张建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承胜追偿。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被告李承胜、被告王玉宝、被告张建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欣代理审判员  徐秀叶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