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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248号原告吴某甲等诉被告唐某甲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谭某某,唐某甲,彭某某,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248号原告:吴某甲,男,1971年2月9日出生,苗族,司机,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谭某某,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兵,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某甲,男,1998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彭某某,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唐某乙,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田邦平,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99年10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向某某,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张志云,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彭某某、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向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代飞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勇、人民陪审员裴宏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谭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兵,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邦平,被告张某乙、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唐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向某某承担吴某乙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共计196111.86元(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唐某甲、张某甲邀约原告方的儿子吴某乙去下河洗澡。因吴某乙不会游泳,在落水后没有得到及时救助,乃至错过救助的最佳时机,最后溺水身亡。被告唐某甲、张某甲明知吴某乙不会游泳仍相邀,并且在具体游泳过程中忽视安全,也不进行规劝,在吴某乙落水后没有及时进行救助,致使吴某乙不治身亡,两位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和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彭某某口头辩称: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是吴某乙邀约的张某甲和唐某甲,吴某乙出事时,张某甲年龄最小且未满16周岁,张某甲不应当承担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龙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吴某乙户口注销证明,吴某乙的学生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对张某甲、唐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沈永海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各一份。被告方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彭某某的低保领取证、唐某乙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唐某乙的照片三张。被告彭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方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对张某甲、唐某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某乙、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谭某某之子吴某乙与被告唐某甲、张某甲(三人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系初中时的同班同学。2016年7月28日三人通过QQ聊天的方式相邀玩耍,三人会面后,临时邀约去位于龙山县新城街道办事处“满天星”(小地名)洗澡(三人均不会游泳)。到“满天星”后(当时“满天星”河里洗澡约20人左右),被告唐某甲待在“满天星”的停车场,没有下河,在被告张某甲脱衣服时,吴某乙已下水,被告张某甲脱完衣服后发现吴某乙不见了,两人在河岸边上找了十几分钟,仍没有找到吴某乙。他人报警后,龙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赶到“满天星”组织旁边洗澡的人在“满天星”河中找了约一个小时将吴某乙的尸体打捞上岸,后证实吴某乙不幸溺水身亡。被告彭某某系被告唐某甲的母亲;被告唐某乙系被告唐某甲的父亲,其为一级残疾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乙、向某某系被告张某甲的父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甲、张某甲与原告方的儿子吴某乙均为年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三人对自己不会游泳而去“满天星”下河洗澡可能产生的危险性及后果均有预知能力。吴某乙明知自己不熟水性而进入深水区域洗澡,自身疏忽大意,对其溺水死亡的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方作为吴某乙的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责任,但两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吴某乙溺水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对吴某乙不会游泳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在没有成年人陪同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下河洗澡是有危险,应是在其的认知范围之内,三人应当相互制止对方往水深的区域去洗澡或者提醒下河洗澡时的安全注意事项,但两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被告唐某甲、张某甲对吴某乙溺水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唐某甲、被告张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两人均在校读书,无财产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彭某某、被告张某乙、向某某作为被告唐某甲、张某甲的父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乙没有监护能力,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3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方的家庭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彭某某向两原告赔偿10000元各项损失,由被告张某乙、向某某向两原告赔偿15000元各项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甲、谭某某因其子吴某乙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限被告张某乙、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甲、谭某某因其子吴某乙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甲、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张某乙、向某某共同负担450元,原告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代飞审 判 员  向 勇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