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姜之鸿、程顺海等与罗远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之鸿,程顺海,罗远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112号原告:姜之鸿,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程顺海,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罗远祥,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姜之鸿、程顺海与被告罗远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之鸿、程顺海,被告罗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之鸿、程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远祥支付原告姜之鸿、程顺海劳务工资55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罗远祥承包了位于水城县双水县医院对面工商局旁边及车之家菜场旁边的民房修建工程,被告叫我们二人去做工,我们负责砌砖。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我们工资55115元未支付,其中原告姜之鸿的工资为27557.5元,原告程顺海的工资为27557.5元。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我们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们二人的权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罗远祥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他们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也没有意见。我愿意偿还原告的工资款55115元,但是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远祥尚欠原告姜之鸿、程顺海劳务费55115元,并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程顺海、姜之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程顺海和姜之鸿人工工资伍万伍(仟)壹佰壹拾伍,工人工资小写55115.农民工工资,2017.3月23号。欠款人:罗远祥,,2017.3月23日”。因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远祥尚欠原告程顺海、姜之鸿劳务费55115元的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5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之鸿、程顺海支付劳务费551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罗远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罗远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娄成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邵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