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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春茂与胡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茂,胡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780号原告:张春茂,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胡国明,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张春茂与被告胡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天。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国明未作答辩。原告张春茂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国明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天。2、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在银行分别取款140000元、50000元及身上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胡国明未出庭质证。对上述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国明因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张春茂借款20000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从银行分别取款140000元、50000元及身上现金10000元,合计2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胡国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春茂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借期一天,今借人胡国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胡国明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张春茂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国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春茂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