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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焕雨、陈忠艳诉被告陈焕兵、曹桂荣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雨,陈忠艳,陈焕兵,曹桂荣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241号原告陈焕雨,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工,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陈忠艳,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莉,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系辽中区。(系原告陈忠艳儿子)被告陈焕兵,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田兰生,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桂荣,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区。被告曹桂荣,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区。原告陈焕雨、陈忠艳诉被告陈焕兵、曹桂荣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兵(主审)和人民陪审员王化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雨、陈忠艳的委托代理人XX及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陈焕兵及委托代理人田兰生、曹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雨、陈忠艳诉称,已故陈桂清、鲁桂兰有长子陈焕兵、次子陈焕雨及长女陈忠艳。2015年8月7日母亲鲁桂兰去世,2016年4月14日父亲陈桂清去世,2011年5月24日陈桂清、鲁桂兰经鲁强、崔素云、晏殊见证立下《夫妻共同遗嘱》对其财产作出具体继承分割,其中指定房产砖瓦房四间、南北对应四间门房(无产权手续),长子陈焕兵继承西侧各两间、次子陈焕雨继承东侧各两间,长女陈春艳继承西环街门市砖瓦房四间(无产权手续)。现陈焕兵强行占有,不按遗嘱分配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对二原告父母的遗产依照《夫妻共同遗嘱》依法进行判决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应按照原被告父母于2015年7月15日所立代书遗嘱内容,与二原告继承遗产。即:被继承人陈桂清、鲁桂兰遗产中有房证的四间正房,及无房产证的四间南北走向的厢房由被告继承。无房产证的四间门房由二原告各继承两间。具体理由如下:1、二原告所持的夫妻共同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结合该条规定二原告所持有的夫妻共同遗嘱内容系打印而成,而非由代书人代书,另外在遗嘱人一栏中仅有一个字,并且辨认不清是什么字,在整份遗嘱中均没有立遗嘱人陈桂清的签字,所以该份遗嘱无法律效力。2、被继承人陈桂清、鲁桂兰于2015年7月15日立有一份代书遗嘱,该份遗嘱由王绍合代书,由被继承人陈桂清、鲁桂兰亲笔签名,按手指印,见证人崔云、于尊江、于洪亮同时在遗嘱上签名,该份代书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符合继承法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所以应该按照被继承人于2015年7月15日所立遗嘱内容由原被告继承遗产。经审理审明,已故陈桂清、鲁桂兰系夫妻关系,有长子陈焕兵、次子陈焕雨及长女陈忠艳三人。2015年8月7日母妻鲁桂兰去世,2016年4月14日父亲陈桂清去世。二原告提供一份2011年5月24日的由陈桂清、鲁桂兰生前经鲁强、崔素云、晏殊见证下所立的《夫妻共同遗嘱》对其财产作出具体继承分割,其中指定房产砖瓦房四间、南北对应四间门房(无产权手续),长子陈焕兵继承西侧各两间、次子陈焕雨继承东侧各两间,长女陈忠艳继承西环街门市砖瓦房四间(无产权手续),陈焕兵、陈焕雨分别向被继承人借款5万元,此遗嘱为机器打印。并有见证人鲁强、崔素云、晏殊三人签字,还有立遗嘱人鲁桂兰签字捺印。被告陈焕兵提供另一份于2015年7月15日被告父母陈桂清、鲁桂兰所立代书遗嘱,载明被继承人陈桂清、鲁桂兰遗产中有房证的四间正房及无房产证的四间南北走向的厢房由被告陈焕兵和其妻子曹桂荣继承;无房产证的四间门房由原告陈焕雨、陈忠艳各继承两间;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等所有待遇归陈焕兵领取(包括丧葬费用)。另在遗嘱中提及的“无房证的四间南北走向的厢房”中有一间位于辽中县辽中镇西街,建筑面积25.6平方米的房屋,其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陈焕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代书遗嘱一份、证人王少合、崔云、于洪亮、于尊江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遗嘱不成立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告所述要求按2011年5月24日陈桂清、鲁桂兰所立的《夫妻共同遗嘱》对其遗产财产作出具体继承分割继承,而被告则抗辩称应按2015年7月15日继承人陈桂清、鲁桂兰所立的代书遗嘱继承遗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二份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原告所提出继承人陈桂清、鲁桂兰在签订第二份遗嘱时意识不清楚,其笔记、签名系伪造,并要求鉴定,但是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对行为能力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因无法提供笔迹鉴定材料,故二原告申请放弃笔迹鉴定。除此之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继承人陈桂清、鲁桂兰在立第二份代书遗嘱时不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缺乏行为能力。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第二份2015年7月15日的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另,代书遗嘱中所提“无房证的四间南北走向的厢房”中有一间位于辽中县辽中镇西街,建筑面积25.6平方米的房屋,其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陈焕雨,继承人陈桂清、鲁桂兰无权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财产中的四间房屋由被告陈焕兵、曹桂荣继承;二、被继承人财产中三间南北走向的房屋,由被告陈焕兵、曹桂荣继承;三、被继承人财产中四间门房(无房屋产权证)由原告陈焕雨、陈忠艳各继承两间(西侧两间由原告陈忠艳继承,东侧两间由原告陈焕雨继承)。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陈焕雨、陈忠艳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常 兵人民陪审员  王化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