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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庆华与张维刚、秦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华,张维刚,秦中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91号原告:罗庆华,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张维刚,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秦中会,女,194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罗庆华与被告张维刚、秦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刚、秦中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中会、张维刚于2015年12月6日以其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900元。现二被告已离家外出,为了主张债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所举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维刚、秦中会在公告送达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6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900元,即1.5%。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1月。此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00元,本息合计61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已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本案利息应从2016年11月起计算至本案判决时,期间为9个月,利息为60000元×1.5%×9=8100元,本息合计68100元。被告张维刚、秦中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刚、秦中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罗庆华借款本利息681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张维刚、秦中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胜义人民陪审员  邹信辉人民陪审员  洪 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