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欧阳本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380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欧阳本建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5年7月15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彭州市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其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6年1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石翀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本建在本市天彭镇南大街260号“王氏眼镜钟表”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 000元,银行卡3张,黑色戴尔电脑主机一台、飞利蒲液晶显示器一台、卡西欧石英表一只。被告人欧阳本建从盗窃的银行卡中先后取出现金人民币12 600元。经鉴定,其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 8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辩解 (护) 意见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本建盗窃的飞利蒲液晶显示器一台、卡西欧石英表一只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欧阳本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本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本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本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被盗财物部分返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欧阳本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 对被告人欧阳本建违法所得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张华文 二○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