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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越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悦华置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越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悦华置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民初2356号原告:南通市越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科润路299号27幢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346329858E。法定代表人:徐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悦华置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在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1号楼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072727639Q。法定代表人:储高平,职务不详。原告南通市越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珈公司)与被告苏州悦华置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越珈公司诉称,2017年6月份,尚海城小区32位业主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部分业主将被告超期收取的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费、车位费、公共能耗费和被告尚未退还的装潢押金和垃圾清理费全部转让给原告。业主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已及时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受让债权后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涉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1703.99元、车位费86530元、公共能耗费2333元,装潢押金6000元、垃圾清运费1153元等费用合计165020.23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初步审查,发现原告越珈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为32份债权数额不等的债权转让协议,其所对应的案件基础事实亦是尚海城小区32位业主分别与悦华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认为,本案虽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事实系物业服务合同,32位业主请求悦华公司退还已经预收取但未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费用等,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而非同一标的,32位业主转让其债权也是分别转让,故原告受让债权后,应通过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或者分开审理,但必须分别作出判决。现原告以必要的共同诉讼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院只能合并审查、合一判决,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市越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