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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水明与陶建平、童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明,陶建平,童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379号原告:刘水明,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陶建平,男,1975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童志英,女,1973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刘水明与被告陶建平、被告童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明、被告童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建平、童志英向原告刘水明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水明、童志英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陶建平、童志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水明借款6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于2013年7月6日前还款,借款人陶建平2013.2.6”后被告陶建平一直未向原告刘水明偿还借款,2015年1月份,被告陶建平、童志英与原告刘水明口头协议将被告陶建平名下所有的位于天琴湾43栋1单元1层30号商品房(合同编号为新1204480**)作为上述60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抵押还给原告刘水明,但原告至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另被告陶建平与被告童志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9月6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刘水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陶建平未作答辩。被告童志英辩称,被告陶建平做油料生意向原告刘水明借的钱,借款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陶建平与被告童志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9月6日在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6日,被告陶建平以做油料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水明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于2013年7月6日前还款,借款人陶建平2013.2.6”后被告陶建平一直未向原告刘水明偿还借款。原告刘水明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其返还6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刘水明以被告现没有偿还能力及节省诉讼费用为由,仍坚持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水明已向被告陶建平给付了借款,被告陶建平亦对借款的数额以借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陶建平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刘水明要求被告陶建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水明经本院释明后,坚持就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其要求被告陶建平向其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陶建平与被告童志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建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陶建平个人债务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童志英应当与被告陶建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陶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平、被告童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水明返还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陶建平、被告童志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 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