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春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香,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香及其辩护人周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8时许,枞阳县周潭镇施湾村团结组村民瞿某电话报警,称其隔壁邻居即被告人周春香阻止自己在自家地基上修砌水泥地坪。枞阳县公安局周潭派出所民警卢某遂带领辅警胡某、王某驾驶警车至现场处警。民警现场了解,周春香以瞿某家修砌水泥地坪后雨水会流进其家围墙外排水沟为由,阻止瞿某家修砌水泥地坪,后经民警调处,瞿某同意待水泥地面硬化后沿靠近周春香家一侧用砖块修砌拦水槽,周春香不同意且拒不离开施工现场。为防止发生意外,民警上前将周春香带离,周春香便辱骂民警,并拉拽民警衣领、拉扯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抓打民警,辅警胡某和王某上前制止其暴力行为时,周春香抓打二人,并咬伤辅警胡某的手部。经鉴定,胡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前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周春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春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春香系文盲,听力有障碍,认知力较差,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主观恶性不大;二、处警人员强行将周春香带离瞿某家施工现场的行为欠妥,由此导致周春香本能地使用暴力对抗,属于被动妨害公务;三、周春香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本院对周春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春香与邻居瞿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经枞阳县公安局周潭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瞿某门前地坪修建至周春香家围墙外排水沟边。2017年5月6日下午,瞿某雇佣小工周某1、周某2、周某3等人在门前地基上修砌水泥地坪,周春香于傍晚到现场,以瞿某家修砌水泥地坪后雨水会流进其家围墙外排水沟为由阻止施工,瞿某遂于18时许电话报警。周潭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卢某带领辅警胡某、王某驾驶警车至现场处警。经民警调处,瞿某同意改日待水泥地面硬化后沿靠近周春香家一侧用砖块修砌拦水槽,周春香不同意且拒不离开施工现场,在小工用铁推车将砂浆运往施工现场时,周春香冲到推车前阻止。因现场沙石较多、路面不平,为防止发生意外,民警上前将周春香带离现场准备进一步劝说,周春香便辱骂民警,并拉拽民警卢某衣领、拉扯卢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抓打卢某。辅警胡某和王某上前制止时,周春香又抓打胡某、王某二人,并咬伤胡某手部。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周春香在2016年9月10日与瞿某发生纠纷受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春香与瞿某两家于2016年9月10日发生宅基地纠纷的调解协议书,卢某的人民警察证,周潭派出所关于辅警胡某、王某身份情况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卢某、胡某、王某的受伤照片及医院门诊病历,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周俊的报案材料,电话记录,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瞿某、施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胡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春香的供述。对于辩护人所提民警执行职务行为方式欠妥、周春香属于被动妨害公务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案发前周潭派出所主持达成的周春香与瞿某两家宅基地纠纷调解协议书,瞿某于案发当天在门前修砌水泥地坪并未超出协议内容,此时周春香至现场阻止施工属无端干涉,且民警至现场处警并经调处后瞿某亦同意改日修砌拦水槽,周春香仍不依不饶继续阻止施工,民警为防止发生意外遂将周春香带离现场准备进一步劝说。在上述处警活动中,民警始终坚持劝导为主,理性、文明执法,且携带执法记录仪对处警活动全程录音录像,执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周春香在民警将其带离现场时理应予以配合,而其无视法纪,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应当承担相应罪责。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香在公安民警处警过程中,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春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春香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庭审中周春香言语表现及卷内相关证据材料记载,可以认为周春香除不识字外听力也存在问题,进而认为周春香无视法纪的行为与其认知能力有关,主观恶性不大,因此对其进一步从宽处罚,并期望周春香日后能够汲取教训,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做到遵纪守法。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春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汪 霖人民 陪 审员 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代)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