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康瑞清家具有限公司与恒人(厦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康瑞清家具有限公司,恒人(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3553号原告:厦门康瑞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55号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13502120511508184。法定代表人:洪文元。被告:恒人(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富中心B栋7楼07f单元,组织机构代码91350200693028232X。法定代表人:张钦恒。厦门康瑞清家具有限公司与恒人(厦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厦门康瑞清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厦门康瑞清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的起诉之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康瑞清家具有限公司撤回对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厦门康瑞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吴 天 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康珊良子附页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