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榆树市建设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三盛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邵某某驾驶的×××号捷达轿车相撞,至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周某某肇事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197.36毫克/100毫升,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车辆信息及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