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新芝与王静、王玉、王磊、王鑫鑫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芝,王静,王玉,王磊,王鑫鑫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9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芝(曾用名王训友),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静,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玉,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磊,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鑫鑫,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王新芝因与被上诉人王静、王玉、王磊、王鑫鑫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芝上诉称,因城市规划需要,政府拆迁王新芝所有的房产,王静、王玉、王磊、王鑫主张拆迁权益与王新芝发生诉讼,案经生效判决认定王新芝应享有104.27平方米的所有权,王新芝应享有与之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偿等相关权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涉18万元的构成明显错误,对临时安置补偿费用未予分割,王新芝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静、王玉、王磊、王鑫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王新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新芝享有颍州区政府达成编号为颍州房征补字〔2013〕第037号《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临时安置补偿费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新芝与储灵敏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王静、次女王玉、三女王磊、长子王鑫鑫,2002年王新芝与储灵敏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旁的四层住宅楼的三、四层楼房归王训友(即王新芝)所有。2014年因城市规划需要,王新芝所有的上述房产需拆迁调换,拆迁还原政策为房产结合户籍进行补偿安置。2014年3月18日,王新芝及其子女与颍州区人民政府达成编号为颍州房征补字〔2013〕第037号《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述410.84平方米的房产调换面积共444.36平方米房屋(安置住房五套),构筑物附属物装修补偿71436元、搬补偿迁费8216.8元、奖励补助23372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0个月,每月3864元,先支付12个月。该协议第9条约定,非因被征收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征收方超过本协议约定的过渡期未向被征收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至产权房屋交付之月,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征收协议签订当天,储灵敏与王新芝签订承诺书,约定王新芝获得征收协议中还原面积为100平方米,并给付王新芝拆迁补偿款共计180000元,别无纠缠。因征收方首期给付所有拆迁补偿款只有149392.8元,余款补齐后由储灵敏交给王新芝领走。后双方发生纠纷,王新芝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皖1202民初第32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拆迁还原房户型中很难找到双方协议对应的10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酌定还原一套建筑面积104.27平方米(室内面积86.65平方米)户型的房屋给原告,并告知对房租等未分割部分另案处理,该判决于2017年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暂定30个月,先支付12个月,同时约定非因法定免责事由,征收方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至产权房屋交付之月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为可变款项,其余拆迁权益约定均为确定事项。还原房屋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王新芝应得面积,拆迁协议约定的构筑物附属物装修补偿71436元、搬迁补偿费8216.8元、奖励补助23372元、12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46368元,合计149392.8元,王静、王玉、王磊、王鑫鑫补齐180000元后,该款项已全部被王新芝领走。因拆迁方未参加本案诉讼,无法确定是否适用2倍临时安置补偿费,王新芝主张按双方房屋比例享有23.47%的拆迁权益,故各项赔偿款总数达到766936.51元时王新芝才能分到180000元,即除去其他货币补偿103024.8元,临时安置补偿费达到663911.71元时,王新芝才能分到180000元,此种情形需拆迁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到2022年8月才能实现。况且征收协议签订当天,储灵敏与王新芝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王新芝获得征收协议中还原面积为100平方米,并领取补偿180000元,别无纠缠”,该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还原面积100平方米经法院根据实际还原情况已酌定一套建筑面积104.27平方米的房屋归王新芝所有,已有所照顾。在征收协议载明的构筑物附属物装修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总额系149392.8元,王静、王玉、王磊、王鑫鑫补足差额部分后由其母亲储灵敏出面交给王新芝,承诺事项已履行完毕。故对王新芝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新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王新芝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新芝与其子女王静、王玉、王磊、王鑫鑫按照国家政策享有的拆迁权益,已经政府部门确认并签订协议作出约定,法院生效判决对于其中房屋还原部分也已做出处理。王新芝已经领取与储灵敏“承诺”的18万元,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实际构成所作出的推理判断正确,王新芝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王新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