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薛某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14民初851号起诉人:薛某中,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钟世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7日,本院收到薛某中的起诉状,起诉人薛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文立即向薛某中付清借款287000元;2.判令林某文向薛某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林某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起诉人薛某中与林某文是朋友关系,林某文于2016年4月29日向其借款212000元,2016年6月14日再次向其借款75000元。起诉人薛某中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某文出借上述借款。事后,起诉人多次向林某文催讨,但林某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欠款。起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因起诉人在起诉状中称林某文已死亡,本院于同日向起诉人薛某中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起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正林某文的配偶等继承人的人口信息,但起诉人薛某中至今未能提供任何确定上述个人信息的线索,也未向本院申请延期。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林某文已于被诉前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丧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人薛某中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林某文配偶等继承人的人口信息,亦未向本院申请延期,又不撤回本案诉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薛某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燕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