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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悟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栗晓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悟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栗晓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191号原告:河南省悟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6号1号楼2单元12层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964853572。法定代表人:石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晓东,男,汉族,1982年5月3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悟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栗晓东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石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被告栗晓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足额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婚纱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对工程项目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85000元未付。被告辩称:1、原告悟阁公司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涉案的《河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原告也未按照约定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故原告无权依据《装修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3、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停止施工,且经被告多次催促拒绝复工,其行为已明确表示终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进而在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装修施工义务,也没有交付合格的装修成果的情况下,原告却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显然与法无据,其请求也不能成立。4,因原告单方终止施工的行为致使被告无法按照预定的日期开业经营,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应予赔偿。同时原告还应承担被告因另找他人完成后续装修工程而多支付的45000元工程款。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合同预算清单一份;2、图片一份共46页、微信截图一份,共3页、视频资料五份(当庭播放);3、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被告质证认为:1、河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涉案的装修工程并不属于家庭居室装修,而是营业场所的装修;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装修义务且撤走全部施工工人,不能证实涉案的装修成果是由原告实施完毕的。对预算清单无异议,但该清单所约定的装修内容原告没有一项实施完毕,仅凭该清单不能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装修义务的事实。2、图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0张照片显示的现场垃圾全部是由被告另行出资雇佣他人清理的,该照片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27张装修过程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显示的状况正是原告在2017年3月1日将全部工人撤走时留下的装修现场,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2张效果图无异议,微信截图无异议,但是该图的装修成果不是原告完成的,且所截图证明的莫奈摄影工作室现在的状况与原告在签订装修合同之初所提交的效果图也不一致,因此不能证实装修成果是原告完成的。3、视频资料中施工之初2017年2月10日现场状况视频真实性无异议,施工过程中2017年2月17日的视频2段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2月25日木工收尾视频1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施工之初和施工过程中的视频仅能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的现状,不能证实其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对原告所称的木工收尾视频,仅是证实了木工所实施的成果,不能证实木工已经达到收尾阶段,对2017年4月14日视频,该视频仅能证实拍摄当时的现状,不能证实视频中显示的装修结果是由原告完成。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省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凭证两份;证明内容:1、证实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应当在2017年3月1日前竣工,但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2、证实涉案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80000元的,现原告诉称尚欠85000元有失诚信,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录音光盘(当庭播放)及《约定协议》各一份证明内容:1、2017年2月28日的录音证实:(1)、涉案的装修工程虽然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实际都是照案外人刘朝霞的头,石泼仅是负责具体施工的包工头,根本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前一天原告所实施的装修工作没有任何一项完工,根本不可能按照约定的日期竣工,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3)、证实被告栗晓东已支付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2、2017年3月1日的录音证实:(1)石泼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按照事先双方认定的《施工效果图》进行(见录音第19分钟处),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证实被告已支付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见录音第8分钟处);(3)、证实录音当天双方对装修成果进行了丈量评估,没有达到约定的竣工标准,已构成根本违约;(4)、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装修成果,不但无权主张装修款,而且还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2017年3月2日、3月3日对石泼的录音及2017年3月3日对案外人刘朝霞的录音证实:原告未按照约定于2017年3月1日装修完毕,且撤走所有施工人员,被告多次给石泼、刘朝霞打电话要求解决纠纷,二人均以不在郑州、没空等理由推托,完全不顾由此给被告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4、《约定协议》证明:(1)、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案外人刘朝霞,刘朝霞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截止2017年2月28日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3)、直到约定竣工日期的前一天(2017年2月28日),没有一项装修工程完工符合交工标准,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亦无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第三组证据:视频光盘一份(当庭播放)及照片十张。证明内容:在录制视频的当天(2017年3月3日)装修现场一片狼藉,原告根本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装修成果交付给被告。原告不但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且还应承担因未按时交工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四组证据:2017年3月14日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内容:1、因原告出现根本违约行为,且经被告多次催促其拒绝处理后,被告为避免自己损失的扩大,无奈于2017年3月14日和河南大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禧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了后续的装修施工;2、证实大禧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时的状况,也反证了原告并未施工完毕的事实;3、证实被告为后续的装修工程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加上之前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已远远超过约定的135000元,超出部分即应当是原告因未按时竣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施工关系,对施工项目、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银行交易清单第一份2017年2月12日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50000元已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二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明细显示,被告给对方账户名为刘朝霞,与本案无关。第二组,约定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第四组,真实性有异议,因合同一方河南大禧装饰工程公司未到庭,不能确定该份证据真实性。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笔付款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河南大禧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相应发票,不能确定该笔交易是装修款。第三组,2017年3月3日照片10张,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未显示照片时间,不能确定该照片形成时间,照片显示了原告为被告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包括吧台、吊顶、乳胶漆的喷刷、水电及门、地台,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后因被告一直欠付工程款而未完成最后收尾,如被告方按期支付工程款该收尾工程即在一两天内正常工期内可以完成。光盘内容2017年3月3日视频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显示的已做好的吧台、梳妆柜、地台、墙面以及屋顶乳胶漆、房屋柱子和屋内隔断、包间门、进屋不锈钢玻璃门、水电线路、吊顶及软膜天花吊顶、墙体饰面板处理已全部为原告施工完毕。其他视频均显示修改时间是2017年5月5日,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完整,本院在开庭时当庭电话联系刘朝霞,证实被告通过刘朝霞支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判断。原告当庭承认无相应资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经刘朝霞介绍,原被告签订《河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婚纱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对工程项目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提供部分材料,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工程价款为135000元。付款方式:对设计方案认可支付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60%,木工收口,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5%,验收合格当天支付5%。合同所附预算清单载明的项目包括16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9日进场施工,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7年2月22日付给刘朝霞30000元,刘朝霞转给了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就装修效果和付款发生争执,原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日撤走工人,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协商处理后续事宜,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见面。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与另一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拆除后进行了装修,并支付该公司100000元装修款。庭审中,原告认为预算清单中除第四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十二项、十四、十五项没做,其他都已完工,第九、十一项已定好成品等待安装,仅剩收尾工作,已经完成工程量的90%;原告方的证人当庭证明木工、油漆工项目已经完工。被告认为原告仅完成了预算清单中的第一、六项,第三项完成80%、第五项完成50%、第七项完成40%、第八项完成50%、第十六项完成50%,其他没有完工,且装修效果与设计图严重不符。在原被告发生争议的过程中,刘朝霞参与处理纠纷,自己退还被告20000元。经本院联系和释明,刘朝霞拒绝作证。原告追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为室内装修,并不涉及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施工资质是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工程,发生纠纷时撤走施工人员,影响原告按期开业,又多次拒绝与被告见面协商处理问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离场后没有妥善保留现状,自行委托其他公司部分拆除和重装;对此原被告都有违约行为,各自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在原告未完成的装修项目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拆除和重装,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已经无法准确界定,也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条件。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和视频资料比对,依据证据质证结果,酌情确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和损失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其中通过刘朝霞转付的30000元,原告称不是本案的工程款,无证据证明,且刘朝霞当庭证实是本案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后来刘朝霞自己退还被告2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否定原告实际得到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不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负担745元,由被告负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西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宋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